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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偟盛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之115年度沙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1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

與被告確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0頁、第87至88頁)。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見本判決附件)。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3頁),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不得騷擾告訴人,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保護令制度,係國家為防止家庭暴力再度發生、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建立之重要機制,被告對於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間核發保護令之內容,本應嚴加遵守,謹慎自持,竟於同年9月間旋即違反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保護令所彰顯之公權力,守法觀念及自我約束能力均有欠缺。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欠缺遵法意識。是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前揭所量處之刑已屬適當,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沙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4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曾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為:㈠禁止A01對於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禁止A01對於A02為騷擾行為。詎A01於114年7月28日已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3時56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水性楊花」、「被幹玩的啦」、「總比你看男人就給人幹的好」、「討客兄你第一名」、「跟本跟破麻沒兩樣」、「妓女還有錢收」、「你只是給人玩假的啦」、「破麻」、「去給人幹啦」、「大甲都知道你多破」、「要叫你客兄來講喔」等語給A02,以此方式對A02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