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昱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115年度中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520、6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湯昱霖提起上訴,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分別與告訴人張家哲、陳兆創發生糾紛,竟傷害告訴人2人,致使渠等受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係持斧頭傷害告訴人張家哲,犯罪手段及情節難謂輕微;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具有傷害案件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則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敘明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及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此外,就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並敘明量刑理由;復以,本案上訴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兆創成立調解,並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陳兆創新臺幣16,000元,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兆創有說我出去後再賠他就好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而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足認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兆創,本院認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兆創成立調解,但未實際賠償,不足以影響量刑。此外,亦無其他新生足以影響量刑之事由,故核原審所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陳子琳法 官 顏鈞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6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昱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20、6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昱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昱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犯罪類型及罪質雖非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分別與告訴人
張家哲、陳兆創(下稱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致使渠等受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係持斧頭傷害告訴人張家哲,犯罪手段及情節難謂輕微;並參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63177號卷第5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則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傷害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張家哲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40520號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張家哲部分 湯昱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陳兆創部分 湯昱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0520號
114年度偵字第63177號被 告 湯昱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昱霖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5月16日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榮華人力仲介公司內,與張家哲因工作問題而發生口角,湯昱霖竟持斧頭朝張家哲揮砍,致張家哲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頸部擦傷、頭臉部擦挫傷、頭皮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擦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斧頭1把而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10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不珠道小吃店內,以右手毆打陳兆創之左側頭部及臉部,致陳兆創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兆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昱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哲、陳兆創及證人尹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家哲現場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告訴人陳兆創現場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均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之斧頭1把,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行為時之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張家哲僅係因工作問題而生爭執,並無何深仇大恨等情,難認有殺人動機及犯意,尚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