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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庭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一經撤回,即喪失上訴權,嗣後不得再行上訴;倘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再提起上訴,或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裁判;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動機與原因為何,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庭宜(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地方法院合議庭,嗣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於本院當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於115年6月10日以書狀撤回上訴,即已喪失上訴權,則其於當日庭後再次具狀提起上訴,請求撤回「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而聲明繼續審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稱其撤回上訴係遭本院誘導,非出於自由意志,請求撤回該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本案係經本院諭知暫休庭而予被告充分思考時間後,始由被告當庭表示「我不要上訴了」等語,並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及撤回上訴狀1紙存卷可憑。考量被告係於本院諭知暫休庭後為撤回上訴之決定,又當庭於撤回上訴狀署名,足認被告撤回上訴之舉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撤回之動機與原因為何,其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不附條件撤回本案上訴,自應認其撤回之意思表示要屬合法、有效,即生喪失上訴權之效果。被告猶執前詞,聲稱撤回上訴非出於自由意志,請求撤回「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