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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曉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115年度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曉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曉婕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固載稱: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明示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39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撤回,則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楊曉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先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曾煜鈞(已歿,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再由曾煜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進益聯繫,佯稱可在指定平臺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使張進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項。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53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張進益,約定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新竹延平門市前交付投資款項,張進益於同日上午11時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之沒收:告訴人張進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依和解契約賠償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尚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之情(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67至73頁),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洵非可採,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認犯行,並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足認有相當悔意,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