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藝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3日114年度審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A0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A04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或調解,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難認被告有為其犯行付出實質責任之意,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雙方為親密關係伴侶,兩人於交往期間,曾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在渠等之前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某租屋處內,在告訴人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兩人性交過程之影像(以下稱涉案性影像)。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分手,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要對外散布
涉案性影像為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涉跟蹤騷擾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⒉又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及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1時28分許,利用其個人「A04」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傳送涉案性影像予其友人楊斯雰之Instagram帳號以供觀覽,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量刑除應斟酌被告個人情狀外,尤應衡酌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與告訴人間之性影像傳送予第三人觀覽,使原僅存在於特定私人領域之性影像脫離當事人控制範圍而流向他人,嚴重侵害告訴人性隱私、人格尊嚴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性影像一經散布,即具有可受複製、轉傳及持續流通之高度風險,其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名譽損害及人格貶抑效果,往往難以回復,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未能實質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侵害亦未獲有效撫平。原審雖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惟對於本案侵害性影像犯罪之嚴重性、被害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在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未填補告訴人精神損害之情形下,僅量處法定刑度範圍內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2月,稍有未洽。準此,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定刑之基礎改變,亦應併予撤銷。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以其所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溝通,竟以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為要脅,恐嚇告訴人,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個資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維持。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本案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
關係,理應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及隱私權益,竟於雙方分手後,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他人觀覽,使告訴人之性隱私資訊為第三人知悉,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及人格法益,更對渠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CNC業、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劉佩蓉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訊息傳送區間 使用通訊軟體 訊息內容 113年9月15日10時29分 至 113年9月15日17時04分 通訊軟體 LINE 真的大家走著瞧 媽的滾遠一點幹垃圾人 拎北一定把影片傳給所有人看 試試看 連回都不敢回 可悲 去好好看看影片嘿 妳也不用回了 影片傳出去 你跟我也沒任何瓜葛了 113年10月13日10時21分 臉書 messenger (訊息傳送涉案性影像) 可憐 滿嘴謊言 113年10月9日17時53分 抖音 (訊息傳送涉案性影像) 這次沒在跟你開完笑了 我全都封鎖了 保重啊破麻! 我就每個地方都傳 應該很快你身邊的人都會看到妳繼續耍我沒差 113年10月7日15時22分 手機簡訊 真的是破麻既然你這個樣子沒看過這種人真的影片你應該也不怕別人看見對吧你保重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