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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誠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誠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又緩刑與宣告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宣告刑應否諭知緩刑提起一部上訴(簡上卷第77至78頁)。依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宣告刑及緩刑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應否另諭知緩刑宣告之部分為審究,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玫君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後被告除本案外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綜上,堪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當已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又被告既經本院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緩刑負擔,即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