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又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文海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係稱:想把詳情從頭說明清楚,也想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劉文海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6時23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鍾俊修向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後,交付劉文海使用,劉文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3時許共乘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共同將游勝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油箱蓋開啟,再以A車上抽油幫浦,接上事先準備好之抽油管,抽取B車油箱內之柴油約300公升(價值新臺幣8100元),並使上開B車之油箱過濾網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游勝強。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過程中毀損油箱過濾網,係竊盜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毀損罪。
2.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起訴書雖指「劉文海前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但究為何案件均未指明,且被告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者,係執行偽造文書5月、3月,竊盜9月、7月、1年、9月,誣告2月、偽證2月及假釋殘刑等案件,與起訴書之記載亦有出入,難認檢察官已對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前開前科紀錄仍應作為被告量刑之審酌事項。
(三)原審之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柴油300公升,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鍾俊修曾經討論要把伊推出來扛罪,不要講出「阿興」的名字。另外本來希望可以跟告訴人游勝強調解,但因為現在入監服刑,要請家人幫忙。因為家境貧寒,還有80幾歲的媽媽開刀,有跟人家借錢,而且伊因為快60歲,無法去工廠工作,只能做臨時工,才去偷取柴油變賣,還給債權人,希望審酌家中處境,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認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抽取告訴人車輛油箱內之柴油,且過程亦毀損告訴人車輛油箱過濾網,造成他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有其他同質性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戶籍資料所示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上訴所指家庭狀況,業經原審審酌後,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再被告上訴後,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準,無從認有更動之情。被告復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