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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許建德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9日115年度中簡字第5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德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收受陳蔣強(已歿)無償交付數量不詳大麻3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7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七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12公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總淨重0.1455公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建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毒品之等級、種類,是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並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同一級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同一級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許建德有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33號鑑驗書、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總淨重0.1455公克)、查獲毒品照片等為其論據。本院訊據被告許建德辯稱:我以前有施用過大麻,本案被查獲的只是殘渣袋,只有0.0818、0.0572、0.0656公克,我已很久沒接觸大麻,我不知道還有那個袋子在車上,我持有海洛因部分,該持有已被施用吸收,觀察、勒戒後就作成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再加強制戒治,時間大概8個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7至128、130、177頁)。

四、經查:被告許建德於112年6月17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放入針筒摻生理食鹽水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七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總淨重0.1455公克),並於翌(8)日0時15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3月5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81至185、187至19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因此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核與該案適用同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故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83、84、85、86、87、8

8、89、90、91、92、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7至164頁)。被告許建德於112年6月17日當天當場同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總淨重0.1455公克),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同一級毒品,雖為不同類型之毒品,然因侵害社會法益同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不合,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者,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既與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不合,應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