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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維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114年度中簡字第3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5371、58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李維昌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維昌(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傅凌霄達成和解,並將竊得之物都還給告訴人了,因此不用再沒收,希望鈞院給予緩刑的機會,若緩刑要負擔的話希望可以支付給公庫一定的金額,本件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小便宜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均係徒手竊取,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簡上卷第39、4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尚為有限,經綜合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情節及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各量刑因子後,認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即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簡上卷第39頁),則依上開說明,即不應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尚非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相關犯罪所得沒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不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繳。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前述所為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刻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積木盒3個、一番賞商品3個、紓壓球1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積木盒1個、一番賞商品3個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積木盒3個、一番賞商品4個、紓壓球1個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積木盒4個、一番賞商品3個、紓壓球1個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積木盒4個、一番賞商品7個、寶可夢卡片6張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寶可夢卡片6張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積木盒6個、一番賞商品10個、其他商品8件 (已發還積木盒4個、一番賞商品9個、其他商品8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