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5年2月24日114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楊國璋並未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簡上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蔡欣欣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件所造成之精神及財產損失,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非輕,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均係徒手竊取,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6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