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GAN SAY SIONG
(中文姓名顏泗雄)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10月8日114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GAN SAY SIONG(顏泗雄)緩刑貳年。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GA
N SAY SIONG(顏泗雄)(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一部上訴(簡上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沒收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洽談和解,且於提起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不沒收犯罪所得,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趙玉琪稱:被告沒有賠償,店長表示不願意調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併考量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本院認為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完畢,固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1頁),然經本院合議庭審酌結果原判決已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度,該等事由雖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是以,被告就科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被告本案固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價值1498元
),惟被告已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公司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之價值,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亦屬過苛,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且經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期臻妥適。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簡上卷第43頁),足認其已盡真摯努力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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