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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世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嚴世僑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當事人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5簡上210卷第11-14頁、第71頁、第93-94頁),被告嚴世僑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判斷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誣告犯行時,告訴人留峰甫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前案)雖經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被告所為自白仍屬在前案裁判確定以前,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於前案經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自白誣告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較少,無從遽予免除其刑,是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誣告行為足使告訴人受刑事追

訴之危險,亦妨害司法秩序,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才自白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有量刑失輕之嫌,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

之誣告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此一「必減」之規定,已有未合。又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宜具體審酌個案之各項情狀,酌定合適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原審未慮及被告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惡意程度,其於前案經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本案偵查中執意指訴告訴人犯罪,甚於當庭觀看監視器影像後諉以:可能是走過去看告訴人之車輛拐到的,想不起來云云,而否認犯罪,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前未能以適當方式表達歉意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逕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尚屬偏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與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5簡上210卷第107-109頁),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均影響本案之量刑基礎。綜合前述情事以觀,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明知其使用之車輛遭告訴人駕車倒退不慎擦撞時,其已離開車輛而站立在側,人身安全未受影響,竟起意向員警誣指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致生無謂之司法偵(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同時造成告訴人不僅陷於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可能面臨另案假釋遭撤銷之風險(前案發生時間為民國113年8月8日,被告於同年月13日提出告訴,告訴人之另案假釋期間至同年月26日期滿),若非第三人協助提出相關證據,使偵查機關釐清前案事實,對告訴人之影響將非同小可,被告所為實值非議。復考量前案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結果,前述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等情形,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5簡上210卷第45-46頁)、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決時止已逾5年,其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5簡上210卷第45-4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為部分履行,經告訴人同意予其緩刑機會(見本院115簡上210卷第107-108頁),兼衡被告未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相較於逕令其執行刑罰,藉由緩刑宣告所課予之拘束力,毋寧更能促其未來謹慎待之,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謹言慎行,並按調解內容履行以維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