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炫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43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炫廷(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15年10月7日審判期日到庭審理,並於同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於同年9月14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5頁),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然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斯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57、59至64、67頁),是被告於審判期日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狀表示:懇請改判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所犯法條(論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因母親中風,需要花費,本身悔改不再喝酒,請宣告緩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固未諭知被告緩刑,惟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上卷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宣示判決之時點,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點未滿5年,是被告並不符合前開緩刑要件,原審未諭知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尹若婷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炫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炫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炫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炫廷所為,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對告訴人林義松加以恐嚇,致其受有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犯罪所用榔頭,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3775號
被 告 林炫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炫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3年8月3日下午10時5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飲酒後與前老闆友人爭執,因林義松勸架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榔頭作勢攻擊林義松,見林義松躲在玻璃窗後,則砸破玻璃窗(所有人不明,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林義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炫廷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恫嚇行為後,與林義松發生拉扯,並扯斷林義松之金項鍊(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林炫廷因林義松多次催討毀壞金項鍊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林義松恫稱:「沒關係,我9500給你.不過一點是甚麼你知道嗎,那天有人的人,一人要斷一隻腳」,以此將加害身體之方式,使林義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義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炫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與前老闆的友人口角,因告訴人林義松勸架制止而心生不滿,持榔頭作勢攻擊告訴人,並有砸破玻璃窗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持榔頭作勢攻擊及以Messenger傳送恫嚇訊息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及本檢察官114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持榔頭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四 被告與告訴人114年5月5日通話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傳送恫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炫廷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持榔頭欲攻擊前老闆友人,並砸破玻璃窗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伊持榔頭係要跟前老闆友人吵架,不要針對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那時候伊有喝酒,意識模糊,伊父母也有在旁邊阻止伊不要說那種話,伊醒來才知道有打電話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一開始與前老闆友人吵架,後經告訴人勸架制止後,竟持榔頭返回,對著告訴人作勢攻擊等情,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見被告手持榔頭返回時,均躲進上址建築物內,被告見狀竟朝玻璃窗方向揮擊2次,進而砸破玻璃窗,繼告訴人遂衝出制止被告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持榔頭作勢攻擊告訴人,並見告訴人躲入上開建築物後,又持榔頭揮擊砸破上開建築物之玻璃窗之事實,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被告辯稱係要找前老闆友人始砸破玻璃窗云云,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通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係因於113年8月3日衝突時毀損告訴人金條,遭告訴人催討賠償9,500元,而心生不滿,並恫嚇告訴人要催討9,500元,那天有在場之人均要斷一隻腳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114年5月5日通話錄音譯文1份,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通話時,其父母在場還有制止其說恫嚇言語,足認被告恫嚇告訴人時記憶清楚,言語上並無其所述意識不清楚之情事,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恐嚇罪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日即再因飲酒而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於114年5月8日下午10時27分,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卉佳陳稱:「很多人再找你們」等語;於114年5月9日凌晨0時5分,以Line向告訴人林義松陳稱:「你跑不掉」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因上開文字,均非以加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事,向告訴人2人為惡害告知,自難遽令被告負擔該罪責。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