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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允楓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5年3月17日115年度中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速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允楓(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簡上卷第4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然因罹患精神疾病,僅能依靠打零工賺錢,收入相當低且不穩定,如今涉犯本案,被告深感悔意與抱歉,但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原以被告罹有重度精神障礙,認原審未考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而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本案不再爭執有無刑法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案發後警詢時尚能陳稱:「(當時)我身著灰色無袖背心、黑色長褲及黑色洞洞鞋。(你為何將未結帳之商品穿戴身上並未結帳離去?)因為我包包放不下,遂將其穿戴在身上且未結帳離去。又因我身上金錢不夠,故未結帳就離去。(你竊取之商品為何物?)玉山高粱酒禮盒1盒 、品牌運動鞋1雙、品牌運動鞋1雙、S男休閒鞋1雙、防風登山外套1件、流行包包1個。…我是以徒手之方式取走。無使用工具。…我騎乘普重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後,便直接走進去家樂福青海店内(行竊)」等語(速偵卷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尚能清楚供述其如何行竊本案商品之犯案情節,則被告對於外在社會事務之理解力尚可,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阻卻其罪責或邀此減刑之寬典,亦無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參以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實有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查扣且發還告訴人謝鎮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被告罹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所處刑度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就科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