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53、63頁)等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狀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顯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參、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深感悔悟,有意與被害人即被告胞兄A02調解、和解,係因現另案在臺中分監執行中,請求法院准予被告期滿後與被害人和解後,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A02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偽造「A02」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A02」本人及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
(二)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另案出監後,並未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調解程序到庭,亦未於本院11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更未提出任何其已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文件,是被告迄仍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顯見被告仍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實難認本案科刑基礎有所變更。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分期繳納,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棟7樓之4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A02」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呼氣酒精測試器」紀錄單上「被測人」欄,偽造簽署「A02」之署名,而該文書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用「A02」名義偽造署押之行為,僅係為了表示「被測人」即係「A02」之意,目的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交通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他人成為交通違規裁罰對象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A02
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偽造「A02」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A02」本人及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A02」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呼氣酒精測試器」紀錄單 被測人 「A02」簽名1枚 偵卷第35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0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4月24日7時21分許,騎乘其兄A02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宜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執行守望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下稱新平所)員警攔查。A01因有飲酒,遂冒用其兄A02名義應訊,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驗得濃度為0.09mg/L,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於同日7時31分許,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測試器」紀錄單,偽造「A02」之簽名,表明其為A02本人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2及警方處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A01嗣於114年4月28日,經新平所查獲其涉嫌酒後騎乘VPH-619號輕型機車之公共危險及冒用A02名義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此部分另以114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警方在新平所要求A01按捺指紋後,發現其亦有於114年4月24日冒用A02名義應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二)證人林彥鈞(被害人A02之子)於警詢之證述。
(三)114年4月28日新平所承辦警員報告。
(四)114年4月24日新平所攔查被告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譯文表,114年4月28日新平所查獲被告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五)114年4月24日被告簽立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紀錄單。
(六)VPH-619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被告於114年4月28日按捺指紋比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被告偽造之「A02」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