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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俊宏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2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俊宏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參,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宇昌和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㈡原判決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竟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但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9頁)。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使被告確切知悉其傷害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時,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