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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承翰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鍾承翰(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第45至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學歷不高且不諳法律,知悉自己行為是觸法行為後,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在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已知有所警惕,斷無僥倖之心。本件被告願意道歉而盡一切能力彌補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得宣告緩刑附條件藉此觀察被告之行為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因車輛之牌照遭吊扣,竟懸掛偽造車牌,再用以申請其居住社區停車場之感應系統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之正確性,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行使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張紘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等情事,然本院經綜合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憑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5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第59至70頁),將來極有遭判刑確定之可能,且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因使用偽造車牌遭警查獲,仍再犯本案,復於本案後又再為相同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倘為緩刑宣告,不僅會使被告心存僥倖,無法發生有效之個人矯正教化作用外,對於法秩序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亦有不當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