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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5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3、6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有財除推擠拉扯告訴人蘇明輝成傷外,另損壞告訴人之雨傘,侵害其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5日,實屬過輕,爰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傷害、毀損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再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率以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手臂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之雨傘毀損,侵害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9至5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業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財物損失等情均列入量刑事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有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有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林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

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傷害、毀損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率以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手臂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之雨傘毀損,侵害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9至5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5569號

被 告 林有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財與蘇明輝均為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115巷5弄之「華宮庭園」社區大樓住戶,蘇明輝並兼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有財於民國114年8月2日15時59分許,在該社區中庭,遇見蘇明輝正前往倒垃圾時,因該社區水池清理問題,與蘇明輝發生口角爭執。林有財一路跟隨蘇明輝至該社區外之守衛室旁,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與手持雨傘之蘇明輝發生拉扯推擠,致使蘇明輝受有右手手臂挫傷之傷害(未就醫),雨傘亦因而折斷,而生損害於蘇明輝之財產法益。經蘇明輝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華宮庭園」社區監視器畫面照片。

(四)告訴人右手傷勢照片及雨傘遭折斷照片。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承辦警員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告訴意旨原以:被告在社區中庭擋住告訴人去路,嗣在守衛室旁揚言要找人修理告訴人並作勢揮拳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告訴人在中庭與被告發生口角之後,仍一路步行至社區外,始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難認其有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被告否認有揚言欲找人修理告訴人,該社區監視器僅有影像並無錄音,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言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其揮拳動作是否為刻意恐嚇告訴人,或僅為傷害過程中之階段行為,亦有疑義。從而,被告不成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如成立上開2罪,強制罪與起訴之傷害、毀損罪係同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則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