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115年度審簡字第3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B男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泛稱「不服判決,理由另狀補陳」等詞(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上訴理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辯護人則表示:本件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B男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B男前因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B男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A女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13年9月22日13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送達B男收受,並告知B男裁定內容而為執行。嗣於113年12月26日21時許,B男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完整車號詳卷,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A女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完整車號詳卷,下稱乙車),與A女起口角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扳折乙車左後視鏡、捶打乙車左側車身數下,俟A女駕車離去,B男亦騎乘甲車跟隨A女,見A女駕駛乙車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即騎乘甲車撞擊乙車左後視鏡,並繼續跟隨A女,A女復行至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北中東街口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B男將甲車停在乙車前,徒手敲擊乙車引擎蓋,A女復行至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B男再騎乘甲車停在乙車前,徒手敲擊乙車右前車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並致乙車左後視鏡、引擎蓋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稱:希望可以減輕量刑,會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知道錯了,也離開臺中,離開告訴人A女了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被告違反的保護令內容與先前被告的其他前科案件,均屬於與告訴人間的紛爭,在保護令核發後,被告均與告訴人保持距離,回到自己的住家居住,但告訴人還是會去聯繫被告,被告沒有考量到保護令違反的嚴重性還跟告訴人繼續來往,確實是被告不對,但告訴人明知被告有嚴重的身心易怒及憂鬱情形,也有陪同被告去就醫,原審沒有審酌此部分,為有期徒刑4個月仍屬過重,加上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雖然無法達成和解,但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有委請辯護人聯繫告訴人要1次給付賠償,但告訴人又反悔說沒有提過這樣的條件,被告仍是有意願,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有和解的積極意願,予以減輕被告的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本應遵守,並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卻仍以前開方式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可指,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罹有憂鬱症乙情(見偵不公開卷第169至175頁),固值同情,然此非可合理化其一再為違反保護令行為或作為降低其罪責之憑據,且被告於上訴後亦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復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