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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11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子淵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淵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係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法律適用部分之上訴,而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狀(本院簡上字卷第36、43頁)在卷可證。綜上,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賞石】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起訴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羅冠誼達成調解,雖因為後來沒有錢,未能依照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時間如期給付給告訴人,但現在已經將全數和解金給付給告訴人,且被告尚有年邁的長輩需要撫養,目前承擔家中較大的經濟開銷,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2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是否已履行和解內容等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額,給付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目前已收到調解金額7萬5000元,被告有向我說明是因為家庭因素,導致沒有依調解筆錄內容約定的日期給付給我,我可以接受被告的理由,目前也已經給我和解金,請庭上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8頁),是本案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基礎事項,與原審所認定者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手遊遊戲而有爭執,心生不滿,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登入由告訴人所申設之手遊帳號,將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遊虛擬寶物刪除或轉移至自己之帳號並任由他人領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手遊軟體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觀念非無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擅自將「天賞石」2個轉移至自己之帳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物品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訴字第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賞石」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虛擬寶物『天賞石』轉予他人所使用之逆水寒帳號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虛擬寶物『天賞石』2個移轉至其所使用之逆水寒帳號內,再任由第三人領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雖因告訴人羅冠誼之授權,而得使用告訴人之手遊「逆水寒」帳號、密碼,但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登入帳號、刪除遊戲虛擬寶物「朔關韌鐵」及轉移「天賞石」行為,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上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無權使用之不正方法甚明,且被告因而取得者,乃該手遊對「天賞石」之處分利益,自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均屬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機會而

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手遊遊戲而有爭執,心生不滿,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登入由告訴人所申設之手遊帳號,將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遊虛擬寶物刪除或轉移至自己之帳號並任由他人領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手遊軟體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觀念非無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給付分文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該手遊軟體後,擅自將「天賞石」2個轉移至自己之帳號,雖嗣後由他人領取,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05號 被 告 林子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子淵與羅冠誼前係朋友關係。詎林子淵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某日知悉羅冠誼所有之手遊「逆水寒」之帳號、密碼後,於114年2月7日未經羅冠誼同意授權,聯結網際網路後輸入上開帳號、密碼,而入侵羅冠誼之「逆水寒」帳號內,先將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朔關韌鐵」刪除,再將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天賞石」轉予他人所使用之逆水寒帳號內,以此不正方法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羅冠誼之財產利益,並生損害於羅冠誼。嗣羅冠誼發現其「逆水寒」之帳號遭人盜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羅冠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冠誼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有之手遊「逆水寒」帳號截圖畫面、被告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