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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曼玲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1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彭曼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彭曼玲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9頁、第8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含辯護意旨):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較常人脆弱,其犯行與其身心狀況及當時承受懷孕、告訴人林玟叡失聯等巨大壓力有直接關聯,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於數小時內自行刪除貼文,足見犯行所生實質危害程度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屬情輕法種,實恐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被告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就此部分原審未予審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簡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9頁、第80頁、第86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若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理應循合法之管道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其卻上網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依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在此法定刑度內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刑,宣告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惟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告訴人簽收文件擷圖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為法定最低度刑(刑法第33條第3款),且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再審酌全案卷證,認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吳欣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