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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旭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115年度審簡字第6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529、47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旭紳被訴傷害罪部分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李怡萱。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又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係認原判決就被告陳旭紳所犯傷害罪「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稱:只針對傷害罪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是檢察官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陳旭紳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1.於民國114年3月8日晚間,因遭郭哲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尾隨,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翌日(9日)凌晨1時4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其妻董瑤,下稱B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空氣BB槍朝郭哲驛停放上址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射擊鋼珠,致郭哲驛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玻璃產生彈孔及龜裂,使郭哲驛受有損害。

2.其因不滿其車輛屢遭拖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預見朝警衛室射擊可能擊中內部值班人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2日12時40分許,駕駛上開B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廖苙妘所負責「文心拖吊場」門口前,持電動長槍朝該拖吊場警衛室射擊鋼珠至少2槍,造成該警衛室玻璃產生彈孔及龜裂,使廖苙妘受有損害,同時射中在內值班之人員李怡萱之左手肘,致李怡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經警調閱「文心拖吊場」門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旭紳到場說明,並扣得陳旭紳主動交付之電動長槍1支。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陳旭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即上開二、(一)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即上開二、(一)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量刑: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破壞他人所有財物之方式發洩情緒,致告訴人郭哲驛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有父母須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原審之沒收:扣案之電動長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怡萱達成和解或調解,顯見被告未有實質賠償告訴人李怡萱所受損害之行為,難認其有為自己犯行負起實質責任。被告僅因車輛遭拖吊,竟持電動長槍朝文心拖吊場警衛室射擊,使在內值班之告訴人李怡萱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動機惡劣、犯罪手段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未能充分評價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前揭情事及告訴人廖苙妘受有財產上損害、告訴人李怡萱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李怡萱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足認有相當悔意,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李怡萱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判決所宣告關於「傷害部分」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李怡萱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李怡萱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告訴人李怡萱,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表:

應履行內容 陳旭紳應給付李怡萱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已給付新臺幣1萬元,餘款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5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