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平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2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平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劉奕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掛有黃黑色之KYT牌安全帽1頂(附有JAZZ3牌藍芽耳機1組),竟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將該安全帽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即被告劉平貴(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08至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我只是一時好奇拿起來看,我後來有把本案安全帽放回去,只是我忘記是從哪一部機車上拿的,所以我就隨便放在一台機車上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並將之棄置於臺中
市○區○○路00號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57至63頁、本院簡上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奕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5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9頁)、本案安全帽樣式照片(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97頁)、被告到案拍攝照片(見偵卷第9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本案安全帽上的藍芽耳機有訊號,
我一時好奇就拿起來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可知被告確實知道本案安全帽上附有藍芽耳機,堪認本案安全帽價值非低,且放置地點係機車之右後照鏡上,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自本案安全帽之置放位置及該安全帽附有藍芽耳機而知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安全帽,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⒉按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我只是一時好奇拿起來看,我後來有將本案安全帽放回去等語。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89至91頁),被告自學府路58號前之被害人機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後,隨即離開該址,後又將本案安全帽棄置在學府路62號前,足見被告並非僅一時好奇而拿取,否則被告看完後可立即將本案安全帽放回被害人機車上,何須離開學府路58號?又被告既已拿取本案安全帽並離開學府路58號,足認本案安全帽業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本案安全帽棄置於學府路62號前,亦僅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並已敘明構成累犯之基
礎事實及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再審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工人、月收入不穩定,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黑色之KYT牌安全帽1頂(附有JAZZ3牌藍芽耳機1組)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