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1、5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志宏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外,亦造成遭冒名之告訴人江文彬受有損害,然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此節未於科刑欄中具體說明,有忽略之情,致未能就科刑情狀為適當之審酌;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前科素行亦應為不利於被告之審酌;又本案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有關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輕罪,仍應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素審酌,始能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而以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得相似條件詐欺取財罪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3月,則原審依想像競合規定所從重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似有過輕,有再斟酌之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2萬3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簡上卷第35至36頁),足徵被告願意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核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租金補貼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行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衡諸被告坦承犯行,已繳還內政部國土管理署2萬9400元,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並無檢察官所指未考量前案犯罪紀錄之情形,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