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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楷棣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7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P67),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刑度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審理以原審判決所認事實為基礎,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原審未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實係被告之債務人即告訴人,在被告多次催討債務未果之下,始激怒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斟酌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經濟狀況困難,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金錢借貸紛爭,率爾以傳送照片、文字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7頁)、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並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案件之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犯後態度等事項一切情狀,並無違法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判決刑度之結果。㈡又被告所提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

濟狀況困難等上訴理由,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妥適之量刑評價,而刑法第305條就拘役刑之最低法定刑度為1日,本案亦難認有何科處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是被告所提上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