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高勝榮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民國11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因其店面與毗鄰之A02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前之顧客停車問題,而與A02長期意見相左發生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23時10分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之上址店前人行道上,當場對其在檳榔攤內與A02協商之友人以「那個路不是他家的,地也不是他家的,不用跟他廢話那麼多啦,不用跟妨害性自主聊」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31至32、53頁),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所為陳述係事實,並非虛構,主觀上並無譭謗之惡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關於本次的案件我所說的都是屬實,並非惡意譭謗,也無譭謗他人之意,我是有講過這些話,但講的是真的,而且我當時並不是對告訴人本人說,我的朋友也在現場,我並沒有指名道姓,偵查中檢察官有問告訴人,我是如何知道這件事情的,告訴人回答所有事情都是他親口跟我說的,這件事情是告訴人自己陳述的,我只是跟我朋友說,告訴人所陳述的事實,事後在司法院網站也查詢到,告訴人確實有這個案件遭提起公訴的紀錄,所以我並非惡意譭謗告訴人,所說的都有事實依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34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A02114年8月23日於警詢時之指訴:我於114年5月2
日23時09分許,在住家前與隔壁店家的負責人高先生(即被告A01)因店門口停車糾紛發生爭執,A01於114年5月2日23時10分於店門口對我喊:【路不是他的,地不是他的,跟他講這麽多,不要跟妨害性自主的講這麽多】,對方的這句話,使我覺得感到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上開內容的【不要跟妨害性自主的講這麽多】這句話與事實不符,我聽到後內心覺得憤怒,上開話語是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店門口前的公共場所說的,我有監視器收音畫面可以作為證據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再於114年10月3日偵查中陳述:被告A01114年5月2日23時9分在我的店門口,我當時是正在店裡跟被告的朋友講話,被告朝店裡面喊「路不是他的,地不是他的,不要跟他講這麽多,不要跟妨害性自主的講這麽多」,我可以提供隨身碟作為證據附卷等語(見偵卷第54頁)。㈡被告A01114年8月25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當下並不是在跟告訴
人對話,我朋友也在裡面,當下也並沒指名道姓,無法證明我是在說告訴人,就警方所出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之人是我本人,我並沒有辱罵被告,只是在跟朋友對話,我跟告訴人是鄰居關係,我開店兩年以來,店門口黃線本來都可以停車,但告訴人常出來驅趕客人,因為客人停車問題常跟被告發生糾紛,我完全否認妨害名譽情事,我當下是在跟朋友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114年10月3日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講「路不是他的,地不是他的,不用跟他講那麼多,不用跟妨害性自主的講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54頁)。㈢本院為釐清相關疑點,經訊問被告A01如下:法官問:提示偵
卷第57頁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當時勘驗結果有一句話:你有跟你的朋友稱:「不用跟他廢話那麼多啦,不用跟妨害性自主聊」,你確實有講過這句話,是否如此?被告答:我確實有講。法官問:提示你本次於上訴狀所附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上面有寫這個性侵害的犯罪為無罪,是否如此?被告答:關於這件事情,我想說畢竟當時是有這樣的案件提起公訴的事實,雖然不知道為何他會判無罪,但我覺得畢竟有經過這樣的事實是誰都無法改變,這件事情確實有發生過,排除他是有罪還是無罪,但確實有被害人對他進行告訴,這件事情是存在的,誰也無法改變。法官問:這些資料是你在本案說出這些話之後才去查出的,或是在說出這些話之前,就有看過這些資料?被告答:是說過這句話之後,在還沒有被告的時候,就查過這些相關資料了。法官問:所以你在講這句話之前並無相關依據?被告答:當時說這句話的是蕭先生本人,我聽信他有這樣的過往,他跟我說這句話的時候,我確實好奇也有查詢相關的案件,我當時有查過相關依據,當時才會脫口而出這句話。法官問:所以你會提到所謂的性侵的案件,源自於蕭先生跟你說的,是否如此?被告答:沒錯。法官問:如果照你所述,這是比較不光彩的事情,何以蕭先生要主動跟你說?被告答:因為他有跟我說他是被陷害的,不只有跟我講,也有跟我朋友說他是被陷害的。我聽到這樣的事情會覺得他是被陷害的,至於後續為什麼他沒有做提告,以維護他的名譽,我會覺得這件事情很起疑。法官問:那件妨害性自主的案件是104年發生的事情,本件是在114年說的,也有無罪的結果,何以你還要在公共場合提起這件事情?被告答:因為當時他也有辱罵我,我也上了情緒,情緒被他影響,才會講出他有這樣的過往。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確實有說過這句話,但因為這是事實,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犯罪,是否如此?被告答:是。(見本院簡上卷第34至36頁);審判長問:依照前次在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你說關於告訴人涉及性侵害案件的事實,是告訴人本人跟你說的?被告答:是的。審判長問:你說當時他也有說他被陷害的,是否如此?被告答:他不是跟我說他被陷害的,他是跟我朋友說他是被陷害的,是當天晚上說的。審判長問:提示簡上卷第36頁你的供述,有何意見?被告答:我要調整一下,事發當時5月20日,我朋友去找告訴人做協調,我有講不要跟妨害性自主的人聊那麼多,告訴人有跟我朋友說他是被陷害的,後來我朋友也有跟我說告訴人是被陷害的。審判長問:上次筆錄我問你怎麼會有告訴人關於性侵害的資訊,你說他之前有跟你講過,是否如此?被告答:我上次是這樣回答,但我今日想要修正。審判長問:對你來說,5月2日之前你所獲得的資訊,是告訴人說他之前有性侵害的案件,但他是被陷害的?被告答:5月2日之前告訴人沒有跟我說他是被陷害的,5月2日當天晚上,我朋友到告訴人店裡做協商,我脫口而出告訴人有性自主的案件,我朋友問是真的嗎,告訴人說他是被陷害的,是我朋友轉達告訴人是被陷害的,我才了解告訴人有說這樣的話。審判長問:5月2 日之前你有跟被告說你有妨害性自主的案件,是否如此?告訴人答:是的。審判長問:在你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有無同時說你是被陷害的?告訴人答:當然同時有講,我所強調的重點是我被陷害的,後來也被判無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
㈣本件被告A01固坦認確有說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話語,然一
再抗辯所稱「不用跟妨害性自主聊」話語,本身就是事實,據此主張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查:被告已自承係因告訴人曾向其說出,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起訴,但是被陷害的等語,亦即被告稱上開資訊係源自於告訴人所告知,然綜觀告訴人整體話語,係強調其本人遭到陷害,但最終結果是被判無罪,亦即以無罪結果驗證其自身清白,被告其時既與告訴人進行對談且知曉全文,何能捨全文之重點於不顧,反刻意選擇其中片斷之話詞,用以攻擊告訴人?且被告亦明知告訴人最終被判無罪之結果,並提供其自網站上所查得之資訊附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被告既已接收告訴人完整之話語資訊,即告訴人雖遭控妨害性自主案件,然係遭陷害最終被判無罪等情,今何以刻意選擇其中不利告訴人之內容,反置告訴人強調係遭陷害之話語於不顧,並據此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尤其,被告於警詢時,先係完全否認針對告訴人說出此等話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始改稱確有對告訴人說過此等話語(見偵卷第54頁),且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再為上開辯解,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內容,再對應被告說出此等話語之主客觀情境,益證被告所辯之無據。
㈤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核與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至31、57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說出此等話語,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翻拍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35、57、61頁光碟片存放袋),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A01於檳榔攤前之人行道上,對告訴人及旁人說出:【不要跟妨害性自主的講這麽多】話語,以案發之時,該人行道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屬「公然」無誤。而被告使用【不要跟妨害性自主的講這麽多】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至於被告雖辯稱該等訊息係告訴人之前所告知,然被告亦供稱:告訴人之前有跟我說他是被陷害的,不是只有跟我講,也有跟我朋友說,他是被陷害的,我聽到這樣的事情,也會覺得他是被陷害的,但後續為什麼他沒有提告來維護他的名譽,我覺得很起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被告既係同時接收到告訴人所稱,雖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起訴但係遭陷害之話語,被告亦查過此案件之網站資料,該案件既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情況下,被告又何能一再以告訴人確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起訴為由,據以主張其所述為真實、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犯罪。
㈡按侮辱罪即係以個人感情名譽為保護法益,為個人對於社會
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及反應,對於外界褒貶亦會受個人主觀感受及反應所左右,是侮辱行為如對於他人之名譽法益發生損害之危險,即足以成立。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不滿,出於使人難堪為目的,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話語,足以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即屬侮辱之行為。被告既對告訴人以【不要跟妨害性自主的講這麽多】之足以貶損之辱罵言語施之,且係在檳榔攤外之人行道之公共空間為之,已置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考量案發當時之主客觀因素,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法律分際,實不能阻卻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是以,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應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雖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卻未思以理性態度和平解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負責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經營小吃店、經濟狀況普通、每年會捐錢給西屯國小、店內也會做愛心餐卷給低收入戶學生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認原審判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本院自應加以尊重。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且無量
刑基礎變更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宣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仟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