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文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114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蕭文嘉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泓安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其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經警陪同至全家超商臺中新學府店,就其所竊得之大摩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下稱威士忌)1瓶結帳,而給付相當於該威士忌售價之金額予告訴人,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上開和解賠償事宜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量刑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文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文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2次)、4月(4次)、5月(4次),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該案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請求不要加重等語,然其所為業已符合累犯要件,罪質又屬相當,被告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經警陪同至全家超商臺中新學府店,就其所竊得之大摩麥芽蘇格蘭威士忌(下稱威士忌)1瓶結帳,而給付相當於該威士忌售價之金額予告訴人陳泓安,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1瓶經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該威士忌發還告訴人後,再經被告結帳,而由告訴人交予被告取走(此經被告供述甚詳,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證),然此僅係告訴人領回犯罪所得後,自由處分財產權之結果,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178號 被 告 蕭文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蕭文嘉前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2次)、4月(4次)、5月(4次),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13年1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27日19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學府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陳泓安管領之大摩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陳泓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泓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文嘉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超商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畫面截圖、大摩麥芽蘇格蘭威士忌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及3月,顯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加重被告刑度。三、扣案之大摩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超商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佐,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