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廷峰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廷峰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羅廷峰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何友諒調解之意願,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恣意捏造不實
事項、故意誣告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追訴,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人格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尚能面對過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有和解意願,告訴人表示此事造成家庭工作莫大損害而不願談民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成立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然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