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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B000-K113221A 年籍住址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 年9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2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AB000-K113221A(下稱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院簡上卷9至11、49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4 年間,即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於110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⒉與告訴人AB000-K113221 遇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解決紛爭,屢對告訴人實施侵擾、恐嚇及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致其資訊隱私及自決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受害程度;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汽車公司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000多元,未婚,無人需被告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及侵害程度等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亦未到庭,而被告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改變

,被告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