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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何清章即 被 告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清章租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706室,葉耿暐租住在同上址7樓之707室,何清章因不滿葉耿暐關門聲響干擾其睡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5時59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之騎樓,徒手將葉耿暐所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折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耿暐。嗣何清章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前往葉耿暐租屋處門外,對耿暐恫稱:「可以把你揍到吐血」等語,以加害葉耿暐身體之事恐嚇葉耿暐,使葉耿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耿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何清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如果有的話就可以當證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何清章否認恐嚇犯行,並主張毀損部分判刑太重,辯稱:我認為恐嚇罪要看證據,不能空口無憑,如果我有講「我可以把你揍到出血」,也不應該判我20天,有那麼嚴重嗎?毀損罪我承認,但判太重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0、31頁)。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由告訴人葉耿暐提供之語音光碟,檔

案全長1分02秒,從0分0秒至0分2秒無聲音,從0分3秒起至0分49秒,大部分為被告何清章大聲謾罵的聲音,在0分18秒時被告有講到「可以把你揍到吐血」,另之後於0分25秒時告訴人有回應一聲(內容不清晰),於0分44秒有「碰」一聲,約0分51秒之後即無聲音至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經檢察官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被告表示:那些語音大部分都聽不清楚,但是我有罵他不知嬰仔(臺語),還有一句「我可以把你揍到吐血」,但我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是說「我可以把你揍到吐血」,並不是說「我要把你揍到吐血」,我只是說我有這個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62頁)。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語音光碟後,被告自承有講「我可以把你揍到吐血」之話語,然又稱其係講「我可以把你揍到吐血」,而不是講「我要把你揍到吐血」,該話語內容非屬恐嚇為辯。惟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當面向告訴人說出:「可以把你揍到吐血」話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嫌疑人於01日21時50分許撞我的房門,並且說要打我、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我覺得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危害,怕出門被他打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然被告已將加害身體事項通知告訴人,且該等行為均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㈡再就被告實施毀棄損壞、恐嚇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

耿暐於警詢與偵查中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23至25及70至

71、45至47及53至5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購買毀損物品統一發票收據、錄音檔案暨勘驗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29、31、61、

59、39、8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5年3月10日及3月24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57頁),是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清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毀損的部分我認罪,但原審判太重,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要看證據,即便有說出「我可以把你揍到吐血」,但並非說出「我要把你揍到吐血」,並不構成恐嚇,提起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就毀損部分從輕量刑,就恐嚇部分為無罪判決等語。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因居家環境噪音問題,對鄰

居余苡辰為傷害犯行,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詎被告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解決其與鄰居間之紛爭,再度因噪音問題,對其鄰居即告訴人葉耿暐實施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現已退休,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依賴自己家裡財產,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1、57頁),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勘驗筆錄之記載亦已表示意見,被告既有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顯見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8歲,先係因不滿告訴人關門聲響干擾其睡眠,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左後照鏡折斷,致令不堪使用,嗣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告訴人租屋處門外,對告訴人恫稱:「可以把你揍到吐血」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上開行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恐嚇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恐嚇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之前從事過工廠工作、外務等、父母親均已過世、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行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判處上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4.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恐嚇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且原判決就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他人罪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重之情形,則本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