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麗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114年度豐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麗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上訴範圍為:針對被告高麗香為累犯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故本院之上訴及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累犯之量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是本院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前5年內,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是被告犯本案並不合於構成累犯之要件,詎原審誤以累犯論處,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刑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犯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原審判決於主文誤論以累犯,容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41頁),原審漏未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率予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數量、價值、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