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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志強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105號、第43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強刑事聲明上訴狀雖明示就原判決之全部聲明上訴(見簡上卷第7頁),惟其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簡上卷第88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僅審理原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發生在民國96年之前,與本案行為時距離15年之久,顯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告訴人林駭筠為被告之前女友,其餘告訴人則為告訴人林駭筠之親屬,本案係因雙方感情糾紛所生之爭議,被告目前已專心工作,與告訴人等斷絕聯繫;另參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二對話紀錄,可證被告與告訴人林駭筠間屬於感情糾紛,甚至事發後告訴人林駭筠仍與被告以男女朋友相稱,可證雙方爭議已經化解,故無依累犯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1.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2.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且說明前案具有暴力性,與本案恐嚇取財、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罪質相似,被告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4年,在監執行日久,對刑之感受力應有預期之成效,卻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各罪又同具暴力性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性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並經裁量結果認應予加重其刑,於主文欄未為累犯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3.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距離15年之久,顯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無依累犯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惟累犯加重本刑之基礎係「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著眼於行為人行為時「已經歷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我控管,故前案「行為時」久遠與否,顯無涉行為人對於前案「刑罰」反應力高低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案「行為時」距離已久為由,主張無必要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難認可採。

4.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雙方爭議已經化解,故無必要依累犯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然累犯加重本刑之基礎係「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著眼於行為人行為時已經歷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我控管」;至於行為後有無化解與被害人間之爭議,則屬犯後態度良窳問題,無關乎行為人對於前案「刑罰」反應力高低,是被告上訴意旨以雙方爭議已經化解為由,主張無必要依累犯對被告加重其刑,亦非有理。

(三)原判決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因故與告訴人陳忡葵、陳書棋、林駭筠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等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②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等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及侵害法益,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宣告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及侵害法益,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

(四)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不當及量刑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