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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簡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02(下稱被告)戶籍地為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而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審理,並於同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開住所,於同年月28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35頁)。惟查,被告於上揭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存卷可依(見本院卷第41-46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狀之上訴理由並未就犯罪事實、罪名等事項為爭執,僅稱:被告已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達成書面和解,已深切反省,並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簡上卷第13頁),堪認被告應僅係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為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書面和解,已深切反省,並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可參,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妥,即屬無可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擅自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中簡卷第1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交簡字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於115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同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貼之「不出來你家爆炸」言語,確屬危害安全而致他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語,且公開發表含有姓名、個人照片等利用債務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亦與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乙事並無正當合理必要關聯,是被告僅為催討債務,即張貼上開恐嚇言語及公開發表告訴人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所為自已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

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P17)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4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3係朋友關係,雙方存有債務糾紛,A02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23時31分,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名稱「913.orange」,傳送公開限時動態發表「不出來你家爆炸

霧峰人名:松鼠」等語,續又以A03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Huang Zihao」之個人主頁畫面擷圖為背景,傳送公開限時動態發表「霧峰人 姓名:A03 都出沒在霧峰四德 對外宣稱跑路 還可以跟同行開版 不知道他家準確地址的可以私訊我」等語,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A03之個人資料,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Instagram限時動態發表上開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發表恐嚇告訴人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觀之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其目的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其債務,內容並無侮辱告訴人之言論或抽象謾罵等情,難認為是故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進行無端恣意攻擊,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故意,自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加。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