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襄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襄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65、69至71、77至

83、87至93頁),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簡上卷第97頁)在卷可憑,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三、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本案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9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是本院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間已因違反著作權法販售告訴人超激白企業社即郭怜君產製之商品而遭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980號案件起訴,被告非但不對自身犯行悔悟,未有悔改之意,卻又於113年間,明知告訴人所產製商品之批號為告訴人控管品質、召回商品、追溯瑕疵來源及提供消費者保固服務之關鍵識別資訊,仍故意以香蕉水塗銷之,直接破壞商品可追溯制度,使告訴人無法辨識瑕疵商品批次,除使告訴人喪失企業信譽與品牌形象外,更使消費者無法獲得保固或安全保障,如此足以動搖市場對正品真偽及品質管理制度信任之惡劣行徑,足徵被告惡性重大,實不足取,且本案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被告從未主動與告訴人調解,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漏未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竟判處被告僅有期徒刑5月,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為避免其進貨之經銷商曝光,竟變造告訴人之商品批號,復販賣予消費者,足以損害告訴人產銷管理及消費者享有保固服務之正確性,且其前於112年間已因違反著作權法販售告訴人產製之商品而遭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仍於113年間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原審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3頁),及其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事,均業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

至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屬實情,惟本案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告訴人不願調解既屬其權利之行使,尚難以此歸責於被告,且原審判決既已將上情納入量刑因子詳為審酌,本案上訴後,量刑基礎並未生任何變動。況有關賠償金額部分,雙方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處理(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判決時一併移送民事庭)。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