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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賴雅茹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72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7599、17740、19237號),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詳如附件所示,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賴雅茹(下稱抗告人)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於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司法實務上認為此所謂新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之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37、861、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26號判決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因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抗告人不服前揭確定判決,以①抗告人與「洪思翔」、「熊福

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下稱熊福利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證據一)、②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3577號民事判決、抗告人與告訴人李瑞慈之和解筆錄、銀行來電紀錄、抗告人與員警之通話紀錄、告訴人李瑞慈住所外觀照片、賴清德總統新聞畫面截圖及第一銀行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下稱:證據二)等資料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認為詐欺集團係向抗告人欺騙如欲辦理銀行貸款,可寄交其申設銀行帳戶及存摺予自稱「熊福利公司」之貸款專員「洪思翔」,其亦屬被害人角色,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㈢原裁定以⒈抗告人雖提出證據一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該

資料均係抗告人於警詢提出且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附卷資料(見偵17599號卷第53-124、159-302頁),且說明上揭資料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斷之證據內容,自不具備新規性而非屬本案之新證據,抗告人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為爭辯或持相異評價,難謂適法之再審事由。⒉另抗告人提出證據二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經核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示卷宗資料,此部分證據雖係判決確定後始提出而合於新規性要件,然該證據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詐欺、一般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等犯罪事實無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為抗告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所必備之「確實性」要件未合。⒊是以就抗告人提出各樣證據,就證據一部分,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為指摘,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另就證據二部分,自形式上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綜合觀察判斷結果,均無從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應為抗告人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因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原裁定已詳細說明上情,並無不合。

㈣至抗告人其餘所述聲請再審及本件抗告理由,均係徒憑己見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誤,並非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6 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此與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均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新穎性及明確性之要件。此外,復查無有何其他再審理由。是原審法院以本件無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