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為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之115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張為智(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因被告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故該判決正本係囑託該看守所長官送達,並由被告於115年6月6日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足認該判決已於115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7日起算20日,並於115年6月2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5年7月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示收狀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則被告提起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其係在監所內提出上訴書狀,復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其上訴自屬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是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吳欣瑜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