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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原 告 黃民寬被 告 楊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9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智傑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案件(原案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15號,嗣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921號),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9日判決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21號案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5年1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是以,原告既於本案刑事案件業已判決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從而,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已於114年10月13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9號調解筆錄可佐(金簡字卷第15-16頁),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顯然係就已經調解成立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乎法律之規定,自應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