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原 告 林素禎被 告 張芳瑞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簡字第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上述訴狀程式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芳瑞連帶賠償新臺幣7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㈠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僅概略記載「由警方另行調查中」,然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84號詐欺等案件卷宗內,查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