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凱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凱平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任職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之歐亞科技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擔任中區餐飲業務部課長,負責招攬業務、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一時貪念,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月6日,向客戶八廚便當南投民族店提供己身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客戶匯入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9,680元,為免遭發現,乃向歐亞公司會計佯稱該客戶選擇以月繳方式繳交貨款,僅繳回9,100元(即首期租金2,100元加上押金7,000元),剩餘款項2萬580元侵占入己;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4日向客戶揚秦北屯后庄店收取1萬2,000元之貨款,同樣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該客戶匯入,亦向歐亞公司會計佯言該客戶選擇以月繳方式繳款,僅繳回1,200元,剩餘款項1萬800元則侵占入己,前後2次,金額為3萬1,380元。嗣經歐亞公司擬向上開客戶收取餘款,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王凱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朱家榮之指證。
㈢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匯款紀錄、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接近之時、地,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店家營收,屬接續犯之行為,故評價為1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業務侵占客戶繳交之貨款,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斟酌其犯罪之期間、侵占之金額,及其已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斟酌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公司3萬1,380元,有調解筆錄可參,其未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⑴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⑵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