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守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4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振宗、楊硯淇、黃駿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
、同案被告蔡承晉與楊○諺、鄭上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名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蔡承晉與林洧丞間有
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擔任開車搭載鄭上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前往本案地點,由鄭上伶、蔡承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分別持鐵撬、球棒等物敲打林洧丞叔叔即告訴人A02所有車輛,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與其達成調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被 告 蔡承晉
A04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晉前因代辦電信費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費用乙事,與林洧丞產生糾紛,蔡承晉為教訓人林洧丞,竟與A04、鄭上伶(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楊○諺(未成年,所涉非行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3時30分,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上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座乘客(下稱某甲),蔡承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行7人抵達蔡承晉一幫人認為係林洧丞據點之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由鄭上伶持鐵撬敲打林洧丞叔叔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窗、蔡承晉持鋁製球棒敲打本案小客車頭燈,某乙持球棒敲打本案汽車前擋風玻璃、右側車窗,某甲持球棒敲打本案小客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致本案小客車有車窗破損、前引擎蓋、駕駛座車門凹陷、大燈破裂、保險桿卡榫斷裂等損害,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於警詢時供稱駕駛BMF-1880號自用小客車之「阿華」(即被告A04)在場把風。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9月11日23時許,駕車接送同案被告鄭上伶、某甲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處理同案被告蔡承晉與他人之糾紛。於砸車事件發生時在場旁觀等事實。 3 證人A02之證述 本案小客車遭砸車毀損之事實。 4 少年楊○諺於警詢供述之內容 受被告蔡承晉邀約參與本次砸車,被告A04在場把風等事實。 5 證人林洧丞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被告蔡承晉犯案之動機。 6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9 被告2人、同案被告鄭上伶、某甲及某乙於砸車現場之分工。 7 臺中市國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起訴書1份 被告A04曾與同案被告鄭上伶於112年10月間參與聚眾鬥毆,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等罪,對於深夜時段嘯聚人馬前往「談判」,極易伴隨肢體衝突、破壞行為等,難推諉稱不知。
二、核被告蔡承晉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蔡承晉、A04、同案被告鄭上伶、某甲及某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