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守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115年度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前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賀守華(下稱被告)因毀損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該判決正本經向上訴人居所地南投縣○○鎮○○路0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送達同居人賀育恩,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26)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另被告之居所地在南投縣集集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6日,是被告上訴期間原於115年4月26日屆滿,惟該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7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5年10月2日始向其所在監所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