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玉玲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吳佳穎律師彭冠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玉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對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所為多次言詞侮辱之行為,係於
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言行,僅
因不滿員警開單程序繁瑣冗長,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以言詞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威信及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期能督促被告未來能守法慎行,以勵自新。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43號被 告 馬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玉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A02、A03盤查。詎馬玉玲因此心生不滿,明知A0
2、A03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警員A02、A03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公然以「黑白兩道掛勾」、「臭要飯」、「不要臉」、「白癡」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警員A02、A03,並以上述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A02、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馬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經告訴人即警員A02、A03盤查,且有口出「黑白兩道掛勾」、「臭要飯」、「不要臉」、「白癡」言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蒐證光碟1片、對話譯文1份、現場查獲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以不同話語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馬玉玲於告訴人A02、A03盤查及逮捕中,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屬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顯然過苛,殊非此條文規範之本旨。而被告於盤查時,縱有情緒失控而欲開車離開現場之舉,惟被告當時僅意在逃避警方攔查,或逃避過程不慎碰撞員警,至多僅屬過失,尚難認被告係蓄意開車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另被告遭員警強制力壓制之時,充其量僅有掙脫之舉措,未見其有何積極暴力攻擊之舉,縱與告訴人A03之膝蓋互有碰觸,或抓傷告訴人A02、A03之手臂,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強暴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自明。本件被告在員警盤查及逮捕過程中,雖有不配合員警執法甚至抗拒之情形,尚難以妨害公務或傷害罪相繩,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