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對被害人A002、A03、A04為恐嚇言語或動作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3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等待治療時間過長,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即率爾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林新醫院急診室候診區,以言詞或動作恫嚇被害人3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並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95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6月11日21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急診室候診區,因不滿等候時間過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衝入看診區對醫生OOO大聲咆嘯,並於醫生看診時,再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對在旁之護理師A03恫嚇「看什麼」、「妳有種就不要下班」等語,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在櫃檯辦理退費時,於櫃檯人員A04歸還健保卡時,A06握拳作勢攻擊並出言「你們護理人們到底要怎樣」,致OOO、A03、A04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經警員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完全想不起來當時的情形,我只是覺得等待看診的時間太久,所以去急診室詢問一下,我身體不舒服,一時情緒上來,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要攻擊櫃檯人員,我是講話時無意識的手部動作等語。 2 被害人OOO、A03、A04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醫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罪嫌部分。惟查: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係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向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始為當之。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雖有自候診區衝入看診區對被害人OOO大聲咆嘯,並遭同行家人阻攔,然並未對被害人OOO施以暴力行為或抑制其行動,復於看診區看診時對一旁被害人A03出言恫嚇,並於出看診區時對其咆哮「你就不要下班」等語,亦並未對被害人A03有施以暴力行為或抑制其行動,此有卷附醫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為憑,足認被告並未妨害被害人OOO、A03執行醫療業務,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害人OO
O、A03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並無妨礙其執行醫療業務。核上述情狀,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符,尚無從對被告以該條罪責相繩,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