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信翰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88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信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原記載「翁信翰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翁信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翁信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於114年11月15日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1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其於執行徒刑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7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月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
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18頁),素行不佳;其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為圖己利,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被害人黃丞佑經營上址店內之財物,所為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幸未受有財產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88號被 告 翁信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信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18日凌晨4時25分許,在黃丞佑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舜興餐飲店內,徒手打開置物櫃搜尋財物時,為在該店內3樓處理帳務事宜之員工蔡昀珊發覺而未得逞,蔡昀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將翁信翰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未遂之事實。 2 被害人黃丞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昀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嫌,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滿5月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