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23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50分前某時」,應更正為「凌晨46分前某時」;第2行「凌晨0時5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46分許」;第17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倒數第5行「旱溪東路」,應更正為「旱溪東路2段」;倒數第3行「自己則趁機翻找A03該車上之附表所示之物並裝入黑色袋子」應補充更正為「自己則趁機翻找A03該車上之附表所示之物並裝入黑色袋子,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轉讓禁藥」,應更正為「轉讓偽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員警職務報告書」,應更正為「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扣押物品清單」,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584號、114年度安保字第854號及114年度槍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編號5「鋼鐵人圖案毒咖啡包」,應更正為「IRON MAN字樣、鋼鐵人圖案毒咖啡包」。
㈢、增列「警員偵查報告、劉靜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人結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案被告A04轉讓與劉靜芳內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按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縱令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存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4年6月)仍低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依前述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罰。
㈢、另按刑法對於物之概念,著重於物之物理管理可能性。又恐嚇取財之客體,包括贓物及違禁物在內(司法院25年10月31日院字第1565號解釋意旨參照)。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然在交易毒品者之間,乃屬價格高昂具有經濟交換價值之物品,故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自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客體。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由被告因恐嚇取財犯行獲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且此部分與被告涉恐嚇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解釋,本案被告轉讓同屬偽藥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業如前述,惟此並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轉讓偽藥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他卷第88頁),惟因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使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故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禁毒品,竟以持刀方式向告訴人要索毒品,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因此非法取得持有純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仍轉讓偽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轉讓偽藥之數量、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轉讓與證人劉靜芳,屬證人劉靜芳所有,且係在其持有中為警查獲,非屬被告遭查獲之毒品,而單純持有偽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五公克以上者,並無刑法處罰之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79條分別規定,就查獲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第3級毒品或偽藥、禁藥,應依行政沒入、銷燬方式處理,是上開扣案之物,應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另由相關機關依沒入、銷燬方式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抖音圖案毒咖啡包 19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224公克 本案犯罪所得。 2 SILENCE字樣貓咪圖 案毒咖啡包 1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3.199公克 本案犯罪所得。 3 SWAG字樣熊貓圖案毒 咖啡包 6包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1.876公克 本案犯罪所得。 4 IRONMAN字樣鋼鐵人 圖案毒咖啡包 1包 檢出 ①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0.247公克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0.017公克 本案犯罪所得。 5 流體熊圖案毒咖啡包 3包 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0.647公克 本案犯罪所得。 6 折疊刀 1支 本案犯罪所得。 7 辣椒水 1瓶 本案犯罪所得。 8 BB彈 1包 本案犯罪所得。 9 空氣槍 1支 本案犯罪所得。 10 K盤 1個 本案犯罪所得。 11 藍波刀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外包裝熊貓圖 案毒咖啡包 2包 檢驗結果: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 所含純質淨重:0.741公克 【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成分鑑定報告、114年2月14日純度鑑定報告(偵895號卷第299、30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5號114年度偵字第23892號被 告 黄立杰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號R樓501室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立杰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凌晨5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富來洋酒行」表示欲購買含有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並約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旅店前進行交易,A03(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旋即依「富來洋酒行」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旅店前與黄立杰進行毒品交易,黄立杰偕同不知情之梁峻彥(涉嫌強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坐上A03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副駕駛座及後座後,黄立杰即佯裝欲向A03購買毒品,A03將1包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交予黄立杰,梁峻彥見黄立杰及A03係在交易毒品,因而藉故下車離開,A03見黄立杰偕同梁峻彥一起前來進行毒品交易且梁峻彥中途又藉故下車,心生疑慮,遂下車撥打電話給不詳之人確認情況,黄立杰見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拿出隨身攜帶之黑色握柄藍波刀朝A03作勢揮舞,致使A03心生畏懼,棄車逃離現場,黄立杰隨即聯繫梁峻彥返回車上後,駕駛該車載梁峻彥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與新興路口旁停放,黄立杰先命梁峻彥將該車上部分物品丟棄,自己則趁機翻找A03該車上之附表所示之物並裝入黑色袋子,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黄立杰偕同梁峻彥一起搭乘計程車離開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旅店。
二、黄立杰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同日返回創意時尚旅店後,在該旅店516號房內,將附表編號4所示毒咖啡包2包無償提供給姑姑劉靜芳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次。嗣後A03前往報案,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立即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13號3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梁峻彥拘提到案,經黄立杰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委由許琬婷律師、林盛煌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立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梁峻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恐嚇取財過程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黄立杰手機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被告黄立杰住處之現場照片、創意商旅內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表所示之物照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咖啡包初驗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03790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09D114)、114年2月14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09D114T)、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14年3月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208D05
2、5208D053、5208D054、5208D055、5208D056)、114年3月19日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208D052T、5208D053T、5208D054T、5208D055T、5208D056T)、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黄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於附表編號1至6、11為第三級、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器具,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未實際發回告訴人,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從告訴人A03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況,可知當時告訴人見被告黄立杰手持1把刀在手上,因此感受到威脅,而想將所駕駛汽車開走,但又見到被告持刀朝其揮舞,趁機從駕駛座逃離,從告訴人所證述上揭情況,不難發現被告與告訴人間仍保有一定之距離,告訴人仍有相當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難認已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抖音圖案毒咖啡包 19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SILENCE字樣、貓咪圖案毒咖啡包 10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SWAG字樣、熊貓圖案毒咖啡包 6包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白色外包裝、熊貓圖案毒咖啡包 2包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5 鋼鐵人圖案毒咖啡包 1包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6 流體熊圖案毒咖啡包 3包 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7 折疊刀 1支 8 辣椒水 1瓶 9 BB彈 1包 10 空氣槍 1支 11 K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