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鈞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1日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與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訊息,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被害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問題,而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為惡害之告知,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願調解而未為賠償,亦未獲被害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被 告 A04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甲女(卷內代號AB000-B11349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雙方交往期間,經甲女同意,而拍攝雙方發生性行為過程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詎A04因不滿甲女於民國112年8月間要求分手,竟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2月13日之間,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甲女恫稱:「晚上看要跟誰喝酒,喝完記得讓他看一下…我先幫你傳給他們,不客氣喔,好像晚上直接跟你到你們喝酒的地方拿給他們看比較快欸」、「我會傳給你們公司的人的」、「先傳給你們公司的人」、「能把影片傳給你身邊的人」、「我會傳我威脅你的證據給所有人」、「不然等等就傳給你弟了」、「然後再傳去a片商」、「就閉嘴趕快去告,不然等等休息我直接把影片發給他們,讓他們吃飯配著你的影片看」等語,並附上本案之性影像在前揭訊息內,及透過LINE傳送至某客服中心官方帳號上(帳號詳卷),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名譽安全。嗣甲女經前揭客服中心官方帳號告知,因而報警處理(未提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甲女,及傳送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截圖、某客服中心官方帳號截圖、本案性影像照片及光碟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之6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明:不提出告訴等語,有被害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尚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欠缺追訴條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