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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喻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1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喻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同房舍受刑人」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受刑人」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左部太陽穴」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左側太陽穴」等語㈡證據部分:被告高喻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

單一傷害犯意,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陳姵晴成傷,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之一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後,竟訴諸暴力手段,持前揭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眼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對於調解方式有所堅持(如本院易字卷第63、107頁),雙方最終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6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原子筆5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原子筆價值有限,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⒋被告雖聲請⑴調取民國114年5月29日之偵訊錄音、錄影,以

證明①告訴人平時對其辱罵之言詞內容、②其於偵訊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提出賠償方案;⑵調取113年11月26日之監獄訪談筆錄、113年10月24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第六工廠之監視器畫面(含錄音)、傳喚證人陳湘絜、林伊柔、田文媺、劉美珍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曾對其口出惡言、霸凌等(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61、97至99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19號被 告 高喻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喻軒與陳姵晴(其涉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執行中之同房舍受刑人,高喻軒因認陳姵晴屢有對其嘲諷等言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女監第六工廠1號廁所內,趁陳姵晴如廁不及防備之際,持5枝綑綁一起之原子筆,以筆尖朝陳姵晴之左部太陽穴及左眼猛刺,致陳姵晴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共約3.5公分、頭皮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姵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喻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姵晴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沛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妤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慧釔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姿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陳姵晴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陳姵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儲存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1份 被告高喻軒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喻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至告訴意旨分別以: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及第3項之預備殺人等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1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屢有對其嘲諷等言語而心生不滿,然彼此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再依被告當時下手力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於死之決意,尚難遽論被告殺人未遂、預備殺人罪責。

㈡被告為傷害行為之同時出言:「幹、幹妳娘、我忍妳很久了

啦、妳就嘴很秋嘛」等語,然查,因現場監視器收音效果不佳,而無法辨識被告確切出言內容,此有臺中女監於函文說明二陳明在卷,且當時在場見聞之其他受刑人,亦僅另案被告陳姿蓉供述:高喻軒刺傷陳姵晴過程,嘴巴說「嘴秋」之語,核與被告自承其確有出言:「嘴很秋」之語相符。準此,告訴人指訴被告出言:「幹、幹妳娘、我忍妳很久了啦」等語之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情緒下,為傷害犯行之同時出言以「嘴秋」或「嘴很秋」之該俗語,意指說話誇張虛實,用語縱或尖酸不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已達到刑法所要求足以貶低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程度,且衡諸被告係在憤怒情狀下出此尖酸不雅之不當言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