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樺
王雋凱
連崇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郭繕滕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7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A08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A09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其所涉被害人A02妨
害自由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9號提起公訴,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所涉被害人A02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有罪確定)」。
⒉起訴書同欄一、㈠第3行有關「A02遂於同日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A02遂於同日21時許」。
⒊起訴書同欄一、㈠第5行有關「與該集團成員A07、曾渝閔見面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該集團成員A07、曾渝閔及A08見面」。
⒋起訴書同欄一、㈠第7行有關「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雙星大飯店』807號房」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日22時許」。
⒌起訴書同欄一、㈠第9行有關「郭繕謄」之記載,應更正為「A
10」。⒍起訴書同欄一、㈡第17、18行有關「隨後再引導A03前往MINI
HOTEL逢甲館213號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隨後再由曾瑜閔於111年1月17日15時許引導A03前往MINI HOTEL逢甲館213號房」。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A07、A09及A10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待證事實」欄有關「告訴人A03」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A02」。
二、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固明文排除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A08、A09及A10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A08、A09及A10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A08、A09及A10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7、A08、A09及A10(下合稱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屬繼續犯性質。而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通常固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得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惟如於剝奪行動自由繼續行為中,另行起意基於傷害故意,而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仍得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而分論併罰。至行為人所為傷害犯行,究係基於一個剝奪行動自由強暴、脅迫繼續犯行之必要行為,抑或不同犯意下之獨立犯行,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然前者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A08、A09及A10夥同渠等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徒手毆打告訴人A02致傷之行為,與剝奪告訴人A02行動自由之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聯性,而告訴人A02所受之上揭傷害,亦非因遭私行拘禁之行為中,施以強暴手段所致之當然結果,應認係被告A08、A09及A10另一基於傷害意思之行為活動,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A08、A09及A10均應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外,另負傷害罪責。核被告A08、A09及A10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A08、A09及A10以剝奪告訴人A02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其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代碼及密碼、手機並外出辦理自然人憑證而行無義務之事,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均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A07、A09及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A07、A09及A10就此部分犯行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88、424頁),已無礙於被告A07、A09及A10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A07、A09及A10以剝奪告訴人林獻宗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其交出金融帳戶、外出辦理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行無義務之事,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均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㈤被告A08、A09及A10與被告A07及「獅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A09及A10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A08、A09及A10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行為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㈦被告A09及A10就其等所為1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1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為謀取不法報酬,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並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審酌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均未與告訴人A02及A03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A07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427、428頁)等一切情狀;被告A09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被告A10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夫工作,月收平均為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外祖母(見本院訴字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被告A08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A09及A10所為之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 A08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A07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0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71號被 告 曾渝閔
A07
A08
A09
A10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渝閔(綽號「小黑」)、A07(其所涉被害人A02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9號提起公訴,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A08(綽號「小軍」)、A09(綽號「刺蝟」)、A10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或不詳之代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獅子」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接送、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曾渝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52號提起公訴;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542號、第11122號、第11770號、第12660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先由A09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其等代步使用,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於111年1月11日,A02與前開詐欺集團約定,以不詳代價,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給該集團使用,A02遂於同日22時許,自行駕車從桃園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新惠來門市),與該集團成員A07、曾渝閔見面,再由曾渝閔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07、A02,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星大飯店」807號房,與該集團其他成員繼續談論帳戶使用事宜,A07、曾渝閔、A08、A09、郭繕謄即與「獅子」等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輪流看管A02,為防止A02逃跑,先由A0
7、曾渝閔陪同A02外出測試上開帳戶,隨後再返回上開房間,再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因A02不同意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出之條件,想要離開現場,即分由A08持電話與幾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A02,致A02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合併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鼻子鈍傷等傷害,A07並逼迫A02交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代碼、密碼及手機1隻等物,由曾渝閔先行拿走離開現場,該集團某成員即意圖安撫A02,向A02聲稱配合1次即可賺得120萬元等語,暗示A02不可反抗,繼續配合,A02無法反對,只能繼續留在上址房間,並由A07及該集團不詳成員看管A02,A08、A10與「獅子」則先後離開。是日上午曾渝閔、A07並帶A02外出辦理自然人憑證,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A02之人身自由。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A02趁看守鬆懈時連絡櫃臺報案,經警據報到達上址救出A02循線查悉上情,看守人員四散,警方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A07及扣得其工作用手機1支。
(二)於111年1月9日上午9時許,曾渝閔打電話給A03,謊稱邀其上臺中度假,A03遂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企業家大飯店」,同年月10日凌晨1時餘許進入該店「210號」房間後,即由曾渝閔、A07、A09、A10輪流或共同控管A03,要求A03不能出去,並取走A03手機及抽走SIM卡,曾渝閔再要求A03提供金融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於同日上午8時餘許,由曾渝閔、A07帶A03前往附近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並重新補發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惟因故無法辦理完成,遂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A07駕車搭載曾渝閔、A03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由A03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涉及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開戶成功,再將A03載回上開飯店房間,直至同年月14日19時許,將A03轉移至不詳地點,由A09繼續看管。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由曾渝閔、A07帶A03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辦理約9個之轉帳約定帳戶,隨後再引導A03前往MINI HOTEL逢甲館213號房(臺中市○○區○○○○街00號),由A09繼續監看,防止A03將上開帳戶凍結,至同年月20日15時許,再由A09帶A03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9號房居住繼續監看,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A03之人身自由,A03趁機通知友人幫忙報案,直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32分許,經A03友人報警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尋獲A03,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渝閔、A09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A09名義之上開汽車出租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7、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10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A02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雙星大飯店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A02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該址之扣押物品清單等。 證明被告等5人妨害告訴人A02人身自由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06530號)。 證明被告A08、A072人在妨害告訴人A02人身自由現場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1年2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2815號)。 證明被告A10、A072人在妨害告訴人A03人身自由現場之事實。 8 告訴人A03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 證明被告曾渝閔、A07、A09、A10等人妨害告訴人A03人身自由之事實。 9 被告A07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被告5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9等案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824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7542等案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850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05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7107等案號起訴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5等案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206、2013號起訴書等。 證明被告5人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取簿手、控車等工作,且由「獅子」指揮或指示到場之事實。 10 員警111年2月24日偵查報告、告訴人A02受傷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雙星飯店入住登記資料、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A09之汽車出租單及證件正反面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A02與被告曾渝閔(曾湘綾)之對話訊息、被告A07手機對話截圖、員警111年8月13日職務報告等(以上詳本署111年度他字第1713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渝閔、A08、A09、A10等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7、綽號「獅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上開被告4人所犯上開傷害告訴人A02身體、強制其交付帳戶等資料、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A08、A09、A10等人同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犯行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曾渝閔、A07、A09、A10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上開被告4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與其等前開對告訴人A02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