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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宸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5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2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商品壹個、選物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7至44、59至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28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賭博之接續犯。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取財,藉由改變選物販賣機之遊玩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機臺之數量、經營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市場學習、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1頁)、被告另有其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340元(見偵卷第47、103頁)及供兌換之商品1個(見偵卷第47、99頁),為被告所有,且屬當場賭博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雖供稱係向他人承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頁),然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利11000元(見本院易卷第42、61頁),應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2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而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其所承租且以夾到代夾物參加刮刮樂之遊戲方式及改裝彈跳網檯面(經警編列為編號21號)之機臺1台,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80元之間。其玩法係將代夾物擺放在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若未夾取代夾物,則投入之20元悉歸A02所有,若夾取到代夾物,可參加抽抽樂遊戲,以抽中之號碼領取機臺上方對應之玩偶及遙控車等高價商品(價值1500元至6000元不等),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理,從事具有射悻性之賭博行為。A02即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因警於同年8月28日19時20分許至上開地點勘查,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及供兌換之商品1個;責付A02保管)及機台內現金134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現金1340元可佐。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721900號函、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另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扣案之1340元及供兌換之商品1個,為被告所有,屬當場賭博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扣案機臺1台(含IC板1片)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向他人承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於出租人出租之際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