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晟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洪晟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其證據除「被告洪晟瑋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銀好運生活館」未實際銷貨予金達可公司,竟虛開並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幫助逃漏稅捐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